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轉貼自: Passion: 慕容理深のblog 之 我怎麼上「馬英九」這一課

如何看待馬英九特別費一案?如果我們自認為身在一個法治國家,那麼第一步當然就是把相關法律找出來。以下抄錄名聞遐邇的貪污治罪條例相關條文。算是一項作業吧!各條文擇要標示重點,條文後附有眉批,以為備忘。

在此本人先要鄭重說明:在馬英九未被列被告或遭羈押或起訴之前,乃至判決有罪之前,基於無罪推定原則,我假設他無罪;由於認定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權責在法院,在法院宣判之前我無法斷定他有罪或無罪;就目前出現的事實、馬英九個人與市政府的說法等資訊來研判,個人傾向於認為馬英九很可能有罪。

附帶一提,以上宣示之原則亦適用於本人對國務機要費一案所做之所有評論。事涉法律責任,亦攸關個人是否具有現代法治國家公民之基本素養(別人,尤其那些早先在檢察官尚未起訴之前就指控陳水扁貪污、而現在對馬英九特別費案卻持完全相反態度者,有否此素養,是別人的事,但也是這個社會的事,相關問題茲事體大,宜另行討論),請讀者明察。

以下摘錄「貪污治罪條例」相關條文。

第 2 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,依本條例處斷。
市長是公務員。

第 3 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,亦依本條例處斷。
公務員之下屬與家屬參與該員貪污行為者適用。

第 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,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:
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、財物者。
(略)
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
參照以下刑法第三一章相關條文。


第 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,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:
意圖得利,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。
(略)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。
特別注意「截留公款」四個字。

第 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,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:
一 意圖得利,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。
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、財物,從中舞弊者。
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、財物者。
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,明知違背法令,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,因而獲得利益者
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,明知違背法令,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,因而獲得利益者

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。

特別注意:「主管或監督之事務」。


第 12- 1 條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,犯第十一條第一項、第三項之罪,或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第十二條之情形,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,檢察官得為不起訴處分。
網開一面的時間已過。

第 14 條 辦理監察、會計、審計、犯罪調查、督察、政風人員,因執行職務,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,不為舉發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放水者或意圖放水者請特別留意此條文,免得打入大牢後還要大呼「莫名其妙」。

第 16 條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,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。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,虛構事實,而為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自首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,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。
嘿嘿嘿!建議陳總統好好看這一條(這需要我提醒嗎),如果國務機要費一案最後是無罪定讞,卸任之後可以來個秋後大算帳,順道提起民事訴訟,賠償規格至少不能低於呂副總統當年的「嘿嘿嘿」官司喔。

第 17 條 犯本條例之罪,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,並宣告遞奪公權。
連投票權都沒有,遑論參選。

第 18 條 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;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。 各機關應採取具體措施防治貪污;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。
蘿蔔在此,棍子在前面第14條。

續補上刑法第三十一章相關條文:

第 335 條 (普通侵占罪)
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。
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第 336 條 (公務公益侵占罪、業務侵占罪)
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,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。
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,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。
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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